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
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
勞安 3 字第 1020145265 號
修正「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」第二十二點,並自即日生效。
附修正「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」第二十二點
主任委員 潘世偉
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第二十二點修正規定
二十二、 實驗室應參與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,其要求如下:
(一) 實驗室初次申請認證,應依分析類別通過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試驗,並檢附其證明。
(二) 實驗室依分析類別參加能力試驗,其頻率要求為每六個月一次,並將能力試驗辦理機構之評估結果
送認證機構備查,其送交日期於得知比試結果後十五日內為之。
(三) 實驗室應參加必要之盲樣測試,盲樣測試係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。
前項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之辦理機構,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第三者認證機構推薦經本會
同意後擔任之。